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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有哪些?

来源:农民日报 发布时间:2010-04-20 查看次数:2353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规定了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种类。按照该法第50条规定,此类责任主要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该法第33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停止销售、召回销售的产品、销毁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法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包括所有的生产主体,排除了单个农民等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生产主体。我国人均耕地少,农业生产规模小,千家万户分散经营,一家一户单独面对市场,现存格局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发生根本改变。鉴于此类生产主体较多,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指导和培训,并在今后的法律完善中,对此类违法行为规定适当法律责任。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法属禁止销售情形的,应承担停止销售、召回销售的产品、销毁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法律责任。销售环节是防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流入消费环节的最后一道门槛,销售者在产品质量安全方面责任重大。该法第37条要求,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并在第50条规定了违法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法属禁止销售情形的,农产品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召回销售的产品、销毁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销售者既包括了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销售企业,也包括了在批发市场中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而对在其他场所中(如肉菜市场等)销售依法属禁止销售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该法并未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义务应承担责令改正和罚款的法律责任。该法要求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大多数食用农产品经批发市场流入零售市场和消费环节,而批发市场作为提供产品销售场所的法人,有义务保证交易行为合法。若所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即属违法。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既有生产又有收购食用农产品业务的综合性企业,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法属于禁止销售情形而应受处罚的,应当由何部门决定,该法并未明确。根据严格依法行政的原则以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关于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这将造成违法行为逍遥法外,而无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关法律应对此问题及时予以明确。
                                                 (一)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政府行政的应有之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同的责任主体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6条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截至目前,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农业法》、《渔业法》、《畜牧法》、《农业管理条例》、《种子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
    例如,2007年5月,浙江舟山市定海区农林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有两农户在各自承包的橘园内违法使用国家禁用农药50%甲胺磷乳油除治橘园地面的花蕾蛀,并在其中一个农户的仓库内查获24千克未拆封的50%甲胺磷乳油。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定海区农林局对两位当事人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7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这一规定通过规范生产记录档案,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追溯。责任方式是限期改正和罚款,对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作改正的处以罚款。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8条规定,对违反该法第28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是限期改正和2000元以下罚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和标识。
    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包括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是指应当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经包装进行销售或者使用包装的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而未按规定进行标识,是指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以及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未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未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二)
    ◆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
    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有利于改善食用农产品外观,延长其货架期,但如果使用不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则对消费者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否则应当同时承担停止销售、销毁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法律责任。
    ◆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的,应当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等质量标志,表明该产品已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可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消费者可以放心购买。农产品质量标志必须真实、有效,冒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产品质量标志,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将依据该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比如,2008年2月27日,湖北郧县工商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胡某店内销售的46盒“郧阳乌鸡蛋”包装上印有绿色食品标志。经查,该产品并未取得相关认证证书,胡某构成销售冒用绿色食品认证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该县工商局依法令其销毁印有绿色食品名称和标志的外包装盒,做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作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3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的理念,通过对渎职行为的惩处,确保监管人员依法行政。据此规定,因不依法履行
    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而应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据职能分工,此类人员主要是各级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
不依法履行职责是指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监督职责,包括不履行监督职责以及虽履行职责但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例如《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5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超过这个限额的就不能适用当场收缴程序。行政机关故意规避法律,将本应当一次收缴的罚款50元分为10次分别收缴,就是明显的滥用职权。在具体实施行政处分时,应当依据《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摘自《农产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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