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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农民发展金融的自主权

来源:中国农业科技下乡专家团 发布时间:2009-11-25 查看次数:2329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指出“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今年的一号文件提出,“抓紧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的具体办法”;银监会也作出了“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信用合作”的规定……这些给了我们一个明确的信号:给予农民发展金融的自主权,鼓励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
    然而信用合作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各地在尝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现在一些地方呈现出发展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强烈冲动,如何稳步推进值得关注。而这些问题的核心是对于合作金融的发展与监管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教授徐旭初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首先,要拓宽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资金来源渠道。由于农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一个“资本充足、功能健全、服务完善、运行安全的农村金融体系”必然是“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政策性金融相结合”,这种结合不仅使得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充裕起来,同时也为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的业务发展和资金使用效率提供了宽阔的空间。其次,要强化和完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内部管理机制,防止合作社异化为当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再次,要探索信用合作与产业合作相互促进的机制。事实表明,对于农民和农业而言,单一的信用合作或单一的产业合作,都难有很大的发展。第四,要探索多个合作社联合进行信用合作的制度机制。单个资金互助合作社通常资金规模小,因此,要想使得信用合作持续发展,就必须考虑在单个资金互助合作社或村一级管理运转比较规范的基础上,实现多个合作社的自愿联合。第五,在适当的时候要考虑对合作金融或民间金融进行国家立法。如果有了专门的合作金融法或民间金融法,既可对自发的民间金融的身份进行法律认定,也可以在资金和税收等方面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还可以依法进行有效监管。 彭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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